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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局限性分析及建议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主要包含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个处理程序。第七十九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协商和调解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并非强制性程序,而仲裁则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作为社会公正最后的守护线,可以对当事人的权利作最终的裁判,这是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完成的终端。但从争议解决的效率和效果来看,这种解决机制是存在局限性的,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协商未形成有效习惯和规则,实践中作用发挥有限。劳动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能经过协商化解争议的了了无几。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协商是一种平等对话,但劳动争议双方由于地位不平等,用人一方往往处于强势一方,能主动坐下来和职工协商的情况较为罕见。另一方面是工会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协商中,工会能否先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而且在制度设计上肯定工会代表协商,在工会与用人单位达成初步协商共识后,再由劳动争议双方协商议定解决意见是不是更可行,值得研究。

  二是调解的规则意识不强,有效性力度有限。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调解组织有三类,分别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在实践中,多元化调解机制缺乏主导力量的统一指导,没有统一的调解规范,在立案、审理以及调解上标准更是不一,甚至是完全不同,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当事人抛弃调解程序而直接申请仲裁的情况较为常见。另外,在实务中,即使调解达成了协议,由于履行全靠双方的自觉,因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任何一方均可终止协议而不遵守,也因此调解制度失去了作为劳动争议化解第一道防线作用。

  三是劳动仲裁存在行政化和过渡性,仲裁的终局性裁决力有限。本来劳动仲裁作为法定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有着比协商、调解更大的权威,与诉讼相比,其表现出当事人拥有更大充分自主权,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充分体现,在程序上也更方式灵活、迅速便捷。但在实际制度设计和运作中,劳动仲裁一方面为行政部门所主导,另一方面其作为诉讼的前置,其终局性裁决力难以体现。实践中往往出现仲裁与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仲裁裁决结果多被诉讼判决改变等现象,这使得劳动仲裁在劳动者面前的公信力递减。

  四是诉讼程序与整个劳动争议解决体制配套性有限。虽然我们强调司法的独立性,但在解决劳动争议的机制上,诉讼是最终的环节,也应表现出制度衔接、无缝对接的良性作用。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本应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然而在实践中仲裁与诉讼的对接并不明确。在证据的适用方面,先前劳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可否直接在诉讼环节适用,对此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目前的实践中,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之前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证据仍应进行重复举证,不能视作为已提交的证据。对出现的新证据重新质证无可厚非,可是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再开庭予以重复认证是否必要,是否增加了整个社会成本就是一个值得沉思的问题。同时,司法资源本就有限,诉讼程序效率不高,势必加重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诉累。

  综上,本人认为,劳动争议解决法律制度在顶层设计时,应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制度构建,劳动争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纠纷,其解决制度的设定上应以民事基本法律制度为主,在合法、自愿、公平的原则下来规定解决问题的途径,特别要注意解决路径上要淡化行政权威性。基于此,本人提出几点建议:

  一是在规定协商制度时,建议发挥工会的职能作用,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先行让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在基本协商意见确定的情况下,再由争议双方协商。

  二是建立共同的调解规则,发挥调解化解劳动争议的重要作用。要在法律上确立劳动争议调解的一般规则,比如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独立公正、依法中立等,加强对调解组织的专业辅导,使调解组织不仅能调,而且调得成。在法律上确立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效力,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当事人要予以履行,不履行的要纳入当事人诚信记录。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劳动仲裁。

  三是完善现行制度,将劳动仲裁作为终局解决劳动争议的路径之一。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来说,或仲裁或诉讼解决劳动争议是法律上的一种选择,选择仲裁即排除了诉讼,选择诉讼即排除了仲裁。实现仲裁一裁终局并发生法律效力,真正体现仲裁之所以仲裁法律制度的功能;仲裁和诉讼共同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终端机制,会大大减少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法律程序上的时间链,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仲裁资源、司法资源双双会提升效能,节约劳动争议的社会总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仲裁的任意,仍然保留司法机关对仲裁法律监督制度,规定在仲裁裁决在有重大实体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并给予当事人讼救济的权利。(□ 李元吉)

  作者为江苏海洋大学文法学院191班学生

总值班: 吴弋 曹银生     编辑: 马静静     

来源: 连云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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