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网】(记 者 赵芳 通讯员 孙成志 刘尚岗)因一起简单的故意伤害案件,为使被告人逃避刑事处罚,高某等四人因“不好意思拒绝”,帮个“小忙”,分别受人唆使,出庭作伪证为被告人开脱,结果因涉嫌作伪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悔莫及。
2013年7月,刘某(女)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致使他人右侧第2、3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后来,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其父亲刘某某及丈夫郭某某为使其无罪开释,找到了李某等四人,请求他们在开庭时出庭作证,称“案发时没有在现场看到刘某”。
2014年6月,庭审中,四人按照刘某某和郭某某的“请托”,证言基本一致。让人大跌眼镜的是,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相关证据显示大相径庭。公诉人当庭指出几人系说谎。
庭审结束后,公安局因刘某某及郭某某涉嫌妨害作证,李某等四人涉嫌作伪证,依法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四人有的当时不在现场,有的在现场但没有看到事发经过,其中有一人案发时在上海,回家探亲被找去“帮忙”,证言都是刘某某或郭某某所教。
赣榆区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向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5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
赣榆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和郭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妨害作证罪;李某等四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伪证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相关规定,分别判处十一个月到十五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记者从赣榆区人民法院了解到,在所办理的案件中,证人等犯伪证罪大都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作证的法律意义认识不足,通常表现为以下四种心态:
一是帮忙心态。很多作伪证的人往往认为他人是否构罪与自己无关,常常怀着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帮就帮”等无所谓的心态,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证明,致使他人逃脱或者减轻罪责;有些证人甚至本身就是亲戚或朋友,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出于情感考虑,选择作伪证。
二是获利心态。犯罪分子一旦触犯法律,总在想方设法逃避刑事处罚,甚至不惜重金收买证人等作伪证。在这个过程中,就会有一些证人等经不住利益诱惑,在他人许诺给予好处时,往往会对司法机关作出有利于他人的证词,帮助犯罪分子逃脱或减轻罪责。
三是避害心态。不利的证词会使犯罪分子身陷牢狱,这种后果往往是证人等避之不及的,这就促使一些证人等出于逃避打击报复的避害心态,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证词,影响司法机关依法打击犯罪。
四是陷害心态。有的犯罪嫌疑人本身和他人有嫌隙,在司法机关调查时,趁机落井下石,诬陷他人,误导司法机关,试图陷害他人使其得到更重处罚。
法官提醒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陈述。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处十日以下拘留。而法院在量刑的时候,对于这种犯后联系多人作伪证,力图躲避处罚的也会予以相应的考虑,在量刑上不会予以从轻或者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