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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

【连网】  

连云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组织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职责,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企业管理人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有关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组织制定市民文明公约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利益与荣誉;

(二)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自觉抵制邪教;

(三)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培养良好的阅读习惯;

(四)养成低碳、绿色生活方式,节约资源,减少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

(五)文明用餐,珍惜粮食,适量点餐,合理消费;

(六)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七)文明旅游,自觉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民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八)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九)尊老爱幼,主动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十)夫妻和睦,孝敬老人,勤俭持家,培育良好家风,注重邻里团结。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纸屑、包装袋等杂物,不向车外和楼下抛洒物品,不损坏公共设施;

(二)在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商场、酒店、机场等公共场所保持衣着整洁,礼貌用语,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

(三)不在教学、医疗、影剧院、会议室、电梯等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内吸烟。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二)广场舞、健身操、露天表演等文体娱乐、营销宣传活动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装修作业不得影响他人中午和夜间休息;

(三)不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携犬出户应当由成年人采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束犬链(绳)进行牵领束缚,及时清理犬类粪便,禁养区范围和烈性犬、大型犬的种类、体型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文明上网,不编造、转发虚假信息和低级媚俗内容;

(五)文明祭扫,绿色殡葬,不在市区、林区、景区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交通和文明驾驶行为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倡导持老人优待卡出行错开上下班高峰时段;

(二)文明驾驶,按照道路通行规定使用灯光、喇叭,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不强行变道加塞;

(三)驾驶机动车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礼让,行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迅速通过路口;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占用机动车道,不逆向行驶,不超速行驶,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五)行人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不翻越护栏,老年人接送学生、父母陪同未成年人出行时,应当主动遵守交通文明规范,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保护海洋、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和山海相拥的独特自然风貌;

(二)自觉保护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不食用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四)不向海洋、湖泊、河流、库塘等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不损坏花草树木,不采花摘果,不圈占公共绿地,不毁绿种菜;

(六)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保护古村落、古民居和乡村自然风貌,不破坏乡村道路和河网水系;

(二)自觉保持河道、湖泊等水体干净整洁,不违规洗涤、游泳、养殖和捕捞,不违规占用海堤、河岸、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种植养殖、打谷晒粮、储存货物、堆放杂物、乱搭乱建;

(三)自觉参加乡村环境整治义务劳动,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在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四)倡导文明乡风,不参加非法宗教和赌博活动,建造房屋、举办婚礼和生日庆典不盲目攀比,不大操大办,减轻农村家庭礼金负担;

(五)文明节俭举办葬礼,不违反规定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机构和公共服务提供单位应当遵守文明服务行为规范:

(一)倡导爱岗敬业、诚实守信、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

(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教育,严禁在职教师到培训机构兼课,从事有偿家教、课外辅导等活动;

(三)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树立救死扶伤、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医护人员应当恪守医德,廉洁行医;

(四)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服务单位应当加强行风建设,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

(五)机场、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发挥窗口单位文明示范作用,维护城市形象。公交车、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章守纪,安全驾驶,热情服务,不得无故拒载。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初五、十五除外;

(二)中考、高考期间;

(三)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和重大活动保障期间。

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鼓励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十七条 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行业、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鼓励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鼓励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亲属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劝阻其工作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公民有权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四条 推行文明督导员制度,推选综合素质好的公民担任督导员,在车站、码头、机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文明行为监督、引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监管,推进医疗行业文明建设,依法查处医护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以及破坏海洋、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旅游、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和网络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及时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重点监管,加大宣传曝光力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文明行为激励和不文明行为惩戒机制,推动形成市场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纳入公民、组织的社会信用记录,对不文明行为影响恶劣、严重失信的公民、组织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凡因违反诚信经营、守法经营原则的不文明行为,严重影响本市对外开放城市、优秀旅游城市形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由有关部门、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场所和区域的管理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不使用2米以内的束犬链(绳)进行牵领束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停车礼让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破坏海洋、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和山海相拥的独特自然风貌,或者对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机构对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损坏花草树木、采花摘果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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