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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2022年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2023年4月14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连云港法院金融审判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2022年度)》,通报了2022年全市法院金融审判情况,发布了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5日,李某向张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王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催要,李某、王某未还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向张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李某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王某对李某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王某应对李某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李某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在对李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方式因保证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前后而不同,如果保证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即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保证方式的变化提醒当事人,出借人为了能够更好地保障债权和实现债权,在出借款项时务必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人为他人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时,亦应当看清自己的保证方式后再签字。

案例二、买卖商业汇票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某鹏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0年9月29日向某盛公司开具100000元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及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让背书信息显示:2020年9月29日提示收票给某盛公司,2020年11月2日由某盛公司背书转让给某财公司,2020年11月9日因某财公司退票由某财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盛公司,2020年11月18日某盛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泰公司。某泰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经查,某泰公司向某盛公司支付80000元取得票据,其与某盛公司之间无其他交易。某泰公司起诉要求某鹏公司、某盛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票据系某鹏公司与某盛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向某盛公司出具,故某盛公司取得票据系合法取得,其收票后,是合法持票人。某泰公司不具有贴现资质,且与某盛公司对贴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作为合法持票人的某盛公司将票据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某泰公司进行贴现,该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遂判决,某盛公司向某泰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某泰公司返还某盛公司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盛公司返还某泰公司人民币80000元;某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民间票据“贴现”,一般是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到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办理贴现,而是在民间通过票据的买卖、倒卖、借贷等手段进行票据贴现,从中牟取高额利润,这势必会影响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规范票据贴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另,本案中虽然认定出票人某鹏公司不承担,但并不影响合法持票人另案向其主张票据权利。

案例三、以借贷为目的的循环贸易,通道方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4日,某南公司与某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油公司向某南公司购买混合二甲苯。同日,某油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向某油公司购买混合二甲苯,该合同由某物流公司与某大公司工作人员起草,某大公司工作人员到某油公司盖章完成;某物流公司与某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大公司向某物流公司购买混合二甲苯,提货时间为卖方向上游付款之日起30日内,买方支付保证金207万元。某大公司为某南公司全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16日,某物流公司、某油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某南公司向某大公司转账201万元,某大公司向某物流公司转账207万元。后某大公司未按期付款,某物流公司起诉要求某油公司、某南公司、某大公司共同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各方之间无实际货物流转与交付,各方参与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货物买卖,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企业间融资借贷,其中某物流公司为出借方,某南公司为借款人,某大公司为还款人,某油公司为通道方。

【裁判结果】

本案最大争议焦点是某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油公司自认其是国有控股企业,集团每年对贸易量指标要求比较高,其参与中间过量是行业常规操作,是为了增加业务量。法院最终认定某油公司明知某物流公司与某大公司之间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仍提供资金流通帮助,并收取3万元服务费,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参酌其获利情况等,酌定其对某南公司、某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三方以上当事人在以签订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的循环贸易结构下,如各方当事人明知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为借贷,则买卖合同属于各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而应按借款关系进行审理。通道方如仅为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提供形式上的三方买卖媒介服务,以帮助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务费,但与出借方未形成借款关系并转贷牟利,其实为借款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借款人,无需承担应由借款方承担的还款责任。但通道方明知当事人之间系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并谋取不当利益,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被虚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无需向保理人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与某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将其对某通信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享有的9000000余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某银行连云港分行,并获得银行8000000元保理融资额度。同时,该工程公司、周某、刘某等人分别与银行签订多份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为上述融资贷款担保。银行向该工程公司发放4320000元保理融资款,贷款到期后,该工程公司只偿还少部分贷款及利息。银行起诉要求该工程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某通信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该工程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其与某通信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基础交易合同系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买方确认意见等相关函件上加盖的某通信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也系伪造。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该工程公司对某通信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但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相关的基础合同均存在伪造变造情形,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买方确认意见等相关函件也是伪造形成,银行无权基于保理关系要求该通信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该工程公司偿还银行保理融资贷款本金3900000余元及利息,保证人、抵押人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关担保责任,某通信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保理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加的有名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当存在虚构基础交易情形时,保理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区分保理人的主观状态和虚构应收账款的原因。本案中,保理申请人单方伪造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关函件,即债权人单方虚构基础交易,债权人存在保理欺诈,保理人有权撤销合同,向债权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但银行未要求撤销合同,保理合同继续有效,债权人应当对保理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相关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保理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

保理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等原则,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银行受理保理业务后,应当严格审查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和财务状况,审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避免客户通过伪造合同、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融资。

案例五、房屋抵押权自抵押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4日,相某某、杜某某因购买期房共同向某银行贷款人民币460000元。借贷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某某、杜某某以其购买的期房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22年4月14日,相某某、杜某某尚欠银行贷款本金443529.61元、利息14583.6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相某某、杜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起诉要求相某某、杜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43529.61元及利息等,并对相某某、杜某某所有的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已于2021年5月25日办理不动产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某银行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判决,相某某、杜某某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43529.61元及利息等;银行对相某某、杜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期房贷款交易购房人逾期后,银行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求往往无法得到支持,这一现象导致期房贷款交易处于不安全的状态,银行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审查是否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及是否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

案例六、委托不具备资质人员非法炒卖外汇,双方均存在过错

【基本案情】

樊某经人介绍认识某银行工作人员冯某某,通过委托冯某某在境外某平台(后被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为非法互联网外汇交易平台)炒卖外汇赚取利润,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冯某某理财利润40%的佣金。其后,樊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该平台开设账户,自2019年4月至5月实际交付理财本金530000元给冯某某在平台炒卖外汇,期间相关收益60000元直接汇入樊某的银行卡,樊某支付给冯某某理财佣金15000元。2019年6月,该平台账户无法登录,冯某某未把真实情况告知樊某,樊某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要求冯某某偿还530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樊某作为投资人选择委托不具备相应业务资质的冯某某通过境外交易平台进行非法的外汇交易,其风险不言而喻,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因此而可能产生的损失自然首先由投资人樊某来承担,冯某某不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而受托从事非法的外汇交易,在出现相关风险后亦未及时提示或及时采取相关挽救措施,对最终损失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因此而须赔偿樊某的部分损失。法院确定对最终的损失470000元,樊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冯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退还其收取的“佣金”。

【典型意义】

外汇管理制度关系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因此,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理财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相关委托交易行为亦无效。本案中,案涉账户是以樊某的身份证开设,期间相关收益也是直接汇入樊某的银行卡,虽然樊某称该账户实际由冯某某控制,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冯某某基于委托行为已取得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并应当予以返还,案涉款项不能够正常交易或因平台关闭不能取出以致全部损失,均没有离开以樊某名义开设的账户,亦没有转入冯某某的账户,故本案虽然双方的委托行为无效,但并不宜适用无效返还的规则,而应适用过错赔偿的规则,并因双方过错大小而确定损失的承担份额。这也提醒投资人或受托人均不应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否则均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案例七、社会投资者受让金融不良债权, 受让之日起仅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2日,某银行与某茂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茂公司向银行借款1800000元,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等均作出了约定,徐某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日,某银行将对某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2020年1月14日,某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尚某,尚某最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涛公司。因某茂公司未归还借款,某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茂公司按照《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还款义务,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茂公司应向某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某涛公司等系社会投资者,故2020年1月14日某资产管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之后无权再主张复利等。遂判决,某茂公司向某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利息、罚息、复利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复利计算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并不包括社会投资者。因此,计收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复利是银行贷款中的专属权利,不应同步转移。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通过多次债权转让,受让到某涛公司,因某涛公司等是社会投资者,其受让债权后仅能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例八、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不单纯依据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数量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4日,杨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吴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息2%,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担保还款,杨某某提供自有房屋进行抵押,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杨某某未按期还款,吴某某于2021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2019年至2021年,吴某某向6人出借款项9次,全部由借款人提供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并赚取高额利息,出借款项均要求提供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放贷手法专业,其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特征,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无效。遂判决,杨某某返还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是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但是一些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具有独立性,因不易发现和举证困难而难以惩处。通常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会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裁判文书网检索等方式调查搜集是否属于职业放贷的相关证据,但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不单纯依据当事人在法院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还要结合未经法院诉讼但有证据证明的民间借贷数量等情节,进行综合认定。

案例九、捏造借条提起虚假诉讼,被民事罚款并刑事立案

【基本案情】

庞某某经营某加油点时,计划与某公司合作经营,并将加油点转让。因政策限制,直接转让目的无法实现。于是,庞某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达成协议,以虚假诉讼手段,借助法院裁判文书将加油点过户至某公司名下。2017年10月11日,范某某安排庞某某向其家属陈某某出具一份3万元的借条。次日,陈某某持该借条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庞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查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庞某某后因未取得事前商议的利润,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陈某某提交的30000元借条,无借款的事实依据,系双方捏造的借贷关系,属虚假民事诉讼,陈某某在再审中申请撤诉,该院不予准许。陈某某与庞某某为了规避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达到转让某加油点的目的,捏造借贷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通过执行方式实现财产转让,故一审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本该院出具民事调解书;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决定对陈某某、庞某某分别罚款15000元,并将涉嫌虚假诉讼的相关线索和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庞某某对罚款决定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审法院驳回庞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典型意义】

整治虚假诉讼,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对于建设诚信社会、保护群众权利、保障经济发展、维护司法权威、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虚假诉讼是诚信缺失在诉讼领域最集中的表现形式,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助推社会失信与道德滑坡,社会危害性极大。此类行为往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形式出现,利用之前的转账记录虚签借条、虚假转账等手段形成虚假民间借贷,甚至制作抵押权登记,要求优先受偿,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互相配合,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司法机关要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甄别能力,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类似情形的,应积极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十、贷款合同保证人签名系伪造,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徐某向灌云县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400000元贷款,并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王某、庄某等多人分别与该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尚有3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王某、庄某等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鉴定,其中落款为保证人邱某、戴某签名的保证合同中,落款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指印不是本人所留。

【裁判结果】

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小额贷款公司提交了署名为邱某、戴某的保证合同,但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是虚假的,邱某、戴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徐某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80000元及逾期利息;王某、庄某等其他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邱某、戴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信贷管理漏洞、伪造保证人签名等问题,向该县金融办下发了《关于某小额贷款公司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县金融办督促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整改,并限期报告整改情况。

【典型意义】

相关司法案例反映出个别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存在贷前调查不尽职、贷款材料未由客户当面审签、要求客户在留有空白信息的贷款资料上签名等不合规问题,尤其还存在伪造合同等情形,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破坏国家金融秩序。通过伪造当事人签名虚构的合同,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关合同关系不成立。司法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将持续加强沟通协作,督促相关金融机构增强守法意识,合规经营,规范合同签订审核流程,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也应当恪守契约精神,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审慎审查合同内容。

总值班: 吴弋     编辑: 刘雅楠     

来源: 连云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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